2023年2月6日至10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第77次会议在纽约举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受邀作为观察员,委派贸仲仲裁员代表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孟霆及贸仲欧洲仲裁中心秘书长助理崔扬等在线参加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对预先驳回和初步裁定、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与审裁的相关文案进行讨论。贸仲在会前向贸法会秘书处书面反馈了意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贡献中国智慧。
我们摘编了会议主要的信息和讨论内容,并结合贸仲自身仲裁实践与观点,形成此观察报告,供业内参考。
一、关于预先驳回和初步裁定
(一)会议讨论内容
会上审议了秘书处根据第76次会议讨论意见编写的关于预先驳回和初步裁定的指导案文修订稿,商定了最后的案文表述。根据工作组的工作安排,该案文将作为2016年《贸法会关于安排仲裁程序的说明》(《说明》)的补充说明,提交贸法会2023年第五十六届届会审议。
为便于读者阅读和了解全貌,先将本次会议商定的最后案文完整呈现如下,再就讨论意见做一综述:
1.许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自由裁量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对各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并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在行使其裁量权进行程序时,应做到避免不必要的迟延和费用,并为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提供一个公平和有效的进程。其中一种自由裁量权是仲裁庭能够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申请或答辩,或作出这方面的初步裁定(下文称为“预先驳回”)。这包括预先驳回反申请和以抵消为目的提出的申请。
2.行使这种预先驳回的自由裁量权取决于案情和具体案件的适用规则。一种可能的做法是进行预先驳回程序。在预先驳回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寻求预先驳回任何申请或答辩,应尽快提出。仲裁庭在审议此种请求或主动启动该程序时,应邀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
3.在确定是否进行预先驳回程序时,仲裁庭应考虑若干因素,包括程序所处的阶段。例如,如果预先驳回程序可能导致不必要的迟延和费用,或可能损害公平和高效的程序,则仲裁庭可以决定不进行预先驳回程序。仲裁庭通常会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要求其证明实施预先驳回程序将可加快整个仲裁程序。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预先驳回请求来拖延仲裁程序。
4.许多仲裁规则中的规定承认仲裁庭有权裁定自身管辖权,并指示各方当事人在程序期间何时应提出关于管辖权的任何异议。根据这些规定审议管辖权的法律标准和时间安排不受仲裁庭作为预先驳回事项裁定管辖权的能力的影响。
5.在确定将进行预先驳回程序时,仲裁庭应邀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并指明其将遵循的程序(这应确保各方当事人有合理的机会准备和陈述其案情),可能的话,指明其将作出裁决的时限。这一期限应当是合理的短期。
6.仲裁庭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并在指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根据裁决的性质及其对程序的影响,仲裁庭可能不需要继续进行程序或审查案件的所有其他问题。
7.关于预先驳回的裁定,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命令或者裁决的形式。例如,如果仲裁庭决定驳回该项请求,仲裁庭可就此发布命令。如果仲裁庭裁定一项请求或一项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还有提出的其他请求或答辩时,仲裁庭可以作出部分裁决。然后,仲裁庭将继续审理余下的申请。如果仲裁庭裁定所有请求均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可就此作出终局裁决或可命令终结程序。
8.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应说明理由。如果根据适用法律,这种说明理由不是强制性的,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不提供任何理由。
在最后商定的案文中,原文保留了原来修订稿的第1、6、7、8段,第9段整段删除。
关于第2段,有意见认为需要明确规定提出预先驳回请求的具体时限,例如在第一次办案听证会之前或“不迟于”程序的某个阶段。不同意见认为,此类请求可在仲裁庭组成之初就提出,因此确定一个具体的时限并不能顾及不同的情形。会上商定保留“尽快”一词,不再进一步提及具体时限。
关于第3段,工作组经讨论重拟了第一句的表述,使意思更加清晰明确,指导性更强。
关于第4段,会上讨论了管辖权问题是否应予预先驳回以及应适用何种标准。有意见指出,一些仲裁规则通常要求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某个时间之前提出,这种规定可能会阻止一方当事人通过预先驳回的方式单独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此外,如果仲裁庭根据案情拒绝管辖权方面的预先驳回,提出同样的管辖权异议可能造成对同一管辖权问题进行重复审议。以预先驳回的形式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将遵循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这一标准,与根据仲裁规则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相比,这是一个更高的标准。还有建议认为以仲裁庭明显缺乏管辖权为由请求预先驳回和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对其管辖权提出异议须遵守不同的标准,故第4段是不必要的。工作组经讨论商定了如上案文,明确仲裁庭通过预先驳回程序裁定管辖权问题不影响原有仲裁规则中关于管辖权异议和裁定的规定,进一步澄清两者间的关系。
关于第5段,有意见建议压缩和简化第5段与第6段合并,并采用规定性较弱的措辞。但不同意见强调,指导文本具有教育价值,因此应当保留该案文。工作组经讨论后商定的案文,保留了第5段,但删去了其原文最后一句和倒数第二句的后半句,使案文更简洁明了。
第9段原是关于仲裁庭裁定一项请求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预先驳回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同样请求或答辩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即使仲裁庭驳回对预先驳回的请求而没有驳回申请或答辩,在有些情况下允许提出该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同样的争辩也是不合适的,仲裁庭应当能够决定是否允许各方当事人这样做。例如当一方当事人以申请已过时效为由请求预先驳回而仲裁庭驳回了这一理由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对此,有意见指出,普遍的理解是不应由仲裁庭作出这样的决定,这可能会给适用造成困难。这是虑及预先驳回问题的不同仲裁规则和指导文本中的共同规定。经讨论后,因会议普遍认为根据大多数仲裁规则和关于预先驳回的指导意见没有必要列入该段,工作组商定删除该段案文。
(二)贸仲的观点
贸仲支持贸法会以指导文案的形式,将预先驳回和初步裁定制度纳入贸法会关于仲裁程序安排的说明,这也为提升仲裁程序效率提供了又一有益工具。贸仲亦建议指导文案第4段进一步澄清管辖权异议与预先驳回程序的关系及适用标准问题,该建议在讨论中得以体现并被采纳吸收。
二、关于技术相关的解决争议和审裁
(一)会议讨论内容
工作组根据此前的会议讨论,决定采取示范条款和指导材料的方法促进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审裁的发展。此次会议审议了示范条款和指导材料的修订草案,包括关于特快仲裁的示范条款(示范条款A)、关于多层次解决争议办法的示范条款(示范条款B)、关于专家的示范条款(示范条款C)和关于保密的示范条款(示范条款D),以及关于对内保密和证据的指导意见。
工作组首先讨论了文书的总体命名问题。有意见表示支持“专门快速解决争议办法”,该命名体现文书涉及的两个主要因素:快速和专业知识。会上为该项目提出了以下名称供今后审议:1.技术和企业快速解决方案;2.技术和专业企业争议解决方案;3.专业技术和快速解决方案;4.高级快速争议解决方案。
有意见认为,虽然示范条款A和B考虑到不同的需要,但当事人应可灵活地从不同的示范条款A-D中选择内容。会上普遍认为,工作组应致力于向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项和模式,使其能够根据自身具体需要调整争议解决条款。
1.示范条款A:特快仲裁
示范条款A:特快仲裁
任何争议、争执或索赔请求,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或由于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均应按照《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并作出以下修改:
(a) 根据第8条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应是[一人或多人的姓名];或由[机构名称或人名]指定;
(b) 根据第9条进行的协商应在仲裁庭组成后[三天]内进行,并应处理各方当事人在协商前提出的问题;
(c) 专家证人应由各方当事人[包括一人或多人的姓名]共同提出,或由[机构名称或人名]提出;
(d) 根据第16条第1款作出裁决的期限应为[由各方当事人指定的一段短暂期限,例如60天或90天];
(e) 仲裁地应为[城市和国家];
(f) 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文应为[……]。
示范条款A的概念是以《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为基础的一项仲裁条款,其中规定了60天或90天的特快仲裁。工作组普遍支持这样一个示范条款,这符合许多高科技公司和初创公司的需要。但也有一种意见认为,出于对正当程序的关切,如此之短的时限是不可接受的。当事人可能会被特快仲裁所吸引,而不完全了解同意进行特快仲裁的后果。对此有意见指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约定较短的时限,而且60天内进行快速仲裁的情况并不罕见。
(a)项
对于是否应当保留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商定具体的仲裁员或在指定时详细说明其资格的可能性,与会者发表了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是,在合同中列入仲裁员的姓名是有好处的,因为这将有助于缩短通常颇为耗时的指定阶段。如果要提名多人,名单应按指定顺序排列优先次序。还有意见指出,如果示范条款要提及指定一人(或多人)担任仲裁员,那么还应述及被指定人员无法行事的情形,例如丧失资格或其后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形。可以提及在需要替换仲裁员时,由指定机构来指定仲裁员,这将需要对《快速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的指定机制进行调整。仲裁员应被迅速告知获得指定,并应毫不迟延地表态是否接受指定。
另一种观点是,在合同中指定一人(或多人)担任仲裁员会产生反作用,存在被指定的人员可能无法或不愿担任仲裁员的各种情形,指定机制应保持《快速仲裁规则》第8条的原样。由于难以在合同中设想未来争议的性质,合同指定的仲裁员可能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建议不指定仲裁员,而是让指定机构迅速干预,加快仲裁员的指定工作。
(b)项
会上普遍支持缩短《快速仲裁规则》第9条规定的仲裁庭应与各方当事人协商的期限,但同时指出方括号内的3天期限太短,协商期限应当短于《快速仲裁规则》第9条规定的15天,而长于该示范条款目前规定的3天,例如定为5天或7天。也有意见认为,该期限应足够长以便能够进行有意义的和经适当准备的协商。
有意见强调,需要进一步审议(b)项与《快速仲裁规则》之间的互动关系,例如各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提前向仲裁庭提交问题或者是否需要由仲裁庭要求提供信息,以及(b)项所述时限如何与《快速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限相协调。
(c)项
有意见提出该款项如何分别与《贸法会仲裁规则》第27条和第29条相互作用。现实中是当事人自行指定专家,强制共同指定会危及这一过程。因此建议删除(c)项或者至少保留当事人自行指定专家的选项。此外,如何将(c)项和关于专家的示范条款C放在一起审议,有待进一步讨论。 (d)项
会上普遍支持(d)项规定作出裁决的建议时限,例如90天或更短的时限。有一项建议是,应规定可以延期,超过60或90天的时限,但仅限延期一次。还有意见提出,如果实施《快速仲裁规则》第16条第(2)、(3)和(4)款,那么应避免作出裁决的时间被不当延长这一可能出现的后果,该后果有悖于(d)项的目的。另一方面,有意见建议允许当事人不使用这些条款,并建议此类条款应附有解释性案文。有意见建议,为了遵守缩短作出裁决的时限,需要相应调整《快速仲裁规则》和《仲裁规则》中的其他时限,前者包括对仲裁的答复时限,后者包括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时限。
(e)和(f)项
考虑到(e)和(f)项的措词与《快速仲裁规则》附件中的条款示范样本的措辞相同,会上普遍认为应保留(e)和(f)项。
2.示范条款B:多层次解决争议办法
示范条款B:多层次解决争议办法
专家裁定
1. 任何争议、争执或索赔请求,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或由于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均应以中立专家裁定方式(专家裁定)解决:
(a) 中立专家应是[一人或多人的姓名];或由[机构名称或人名]指定;
(b) 中立专家裁定申请书应包括对争议事实依据的详细说明,并应发送给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及[根据(a)项指定的任何人或机构];
(c) 中立专家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天]内迅速与各方当事人协商;
(d) 在协商后[三天]内,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应对请求作出答复,说明其意见;
(e) 中立专家应在被申请方作出答复后[21天]内作出裁定;
(f) 中立专家的裁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守该裁定。
专家裁定的执行
2. 任何争议、争执或索赔请求,凡由于一方当事人对专家裁定的遵守情况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均应按照《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
(a) 根据第8条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应是[一人或多人的姓名];或由[机构名称或人名]指定;
(b) 如果仲裁庭认定某项专家裁定未得到遵守,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由各方当事人指定的一段短暂期限,例如10天]内作出裁决,使该专家裁定生效;
(c) 各方当事人只能使用第2款所述程序,直至当事人无论是由于[各方当事人指定的任何条件,例如完成项目,还是在当事人指定的一段时间之后,以先发生者为准]而诉诸第3款规定的程序。
对专家裁定的仲裁审查
3. 任何争议、争执或索赔请求,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或由于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包括涉及专家裁定在事实和法律方面的是非曲直,在[各方当事人指定的任何条件,例如完成项目,或是在当事人指定的一段时间之后,以先发生者为准]之后,均应按照[《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或《贸法会仲裁规则》,由各方当事人选定]以仲裁方式解决。
(1)专家裁定
会议讨论了是否应缩小第1款的范围,如有必要则应缩小到何种程度,例如只限于付款义务。有意见指出,缩小范围将减少作出不可撤销裁定的风险。关于专家的指定,会上提到了在示范条款A下关于仲裁员和专家的讨论,以及在尚不清楚会出现哪类争议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员和专家所面临的困难。会上普遍认为,关于专家裁定的示范条款应如示范条款所规定的那样保持简明,裁定应由专家与各方当事人协商进行。但也有观点认为应包括更多的内容,例如专家未能作出任何裁定的情况。
(2)专家裁定的执行
一种观点是,应保留第2款,确保专家裁定的遵守有可执行性为依凭。根据第2款进行的仲裁与根据《快速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并无不同,只是将重点放在遵守专家裁定的承诺上,从而使程序有所简化,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完成程序。另一种观点是,应删除第2款,因为合同承诺的执行可留待《快速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处理,而无需限制仲裁庭的权限。负责根据第2款进行仲裁的仲裁庭可能难以在短时限内以狭义的管辖权履行其职责。
还有意见认为在一方当事人遵守专家裁定后,可根据第3款通过仲裁重新审查该裁定并可予以撤销。对此,不同意见认为存在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本身就是有问题的,还指出目前的条文缺乏对遵守专家裁定的当事人所受损害进行赔偿的机制。
会上还讨论了第2款和第3款之间的相互作用,有意见指出,第2款(c)项中使用“直至”一词会令人困惑,建议将第2款(c)项改为“如果无法诉诸第3款规定的程序,各方当事人可使用第2款规定的程序”,以便避免多个程序并行。虽然会上普遍认为确实应当避免多个程序并行,但目的并不仅是因为根据第3款提起了仲裁就使根据第2款提起的仲裁无法进行。为了协调这两个程序,一种可能的解决办法是根据第3款进行仲裁的仲裁庭将承担根据第2款进行仲裁的仲裁庭的权利,或者直接删除第2款以避免多个程序并行的风险。对此,有意见认为多个程序并行的风险可以忽略不计,因为相关裁定的执行将是通过管辖权有限的快速仲裁,而全面仲裁只有在项目完成后或某一段时间后方可进行,因此第2款应当保留。还有意见对第2款和第3款下的决定可能相互冲突表示关切。对此,有意见认为一旦作出第3款所述决定则第2款的决定将不适用,因此中立专家不应作出不可撤销的裁定,例如关于具体履行的裁定。
经讨论后,会上普遍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探讨各种可能性,并对这些问题进行全面评估,包括评估第2款的必要性以及第2款和第3款之间的相互作用。
3.示范条款C:专家
示范条款C:专家
1. 仲裁庭根据《贸法会仲裁规则》第29条指定的专家应是[人名];或由[机构名称或人名]指定。
2. 如果各方当事人无法共同确定一名专家:
(a) 仲裁庭应向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可能履职的专家的名单,当事人可以拒绝其中一定数量的候选人,对其余候选人进行排名,排名最高的专家将由仲裁庭指定;或
(b) 各方当事人请求[其共同指定的人员或机构的名称]指定一名专家。
3. 《贸法会仲裁规则》第27条提及的专家证人及其陈述应由各方当事人联合提出。仲裁庭应适当考虑此类陈述。
有意见对示范条款C是否确实能够便利或加快专家指定过程表示怀疑,并认为示范条款A(c)项和示范条款C之间似乎有重叠。会上普遍认为示范条款C与《仲裁规则》第27、29条之间的关系不明确。针对这些关切,有意见指出示范条款C应当补充而不是取代《仲裁规则》第29条。《仲裁规则》第29条中的程序步骤对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必要的,虽然这些步骤似乎很复杂但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灵活处理。
专家的协助应基于当事人提交的信息,而不是提供新的信息或意见。虽然《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但这类协助专家在仲裁实践中成功发挥了作用,应在示范条款中作出规定。由于指定这样一名协助专家需要对仲裁庭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因此协助专家和仲裁庭应以透明的方式运作,以便各方当事人能够发表意见。有意见建议应在程序的早期阶段且不迟于在各方当事人指定自己的专家之前,讨论指定这样一名专家协助仲裁庭。一种观点认为默认的情况应是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该专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应保留指定该专家的权力。
关于第1款,会上提到,因为很难事先确定未来争议的性质和所需的专门知识,在合同中指定某人为专家可能会适得其反。
关于第2款(a)项,有意见指出要求仲裁庭向各方当事人提供可能履职的专家名单的要求过于苛刻,因为各方当事人往往比仲裁庭更有能力确定推进其案件所需的专家。此外,有意见指出该条款没有反映出当事人通常有自己的专家而无法共同商定专家的现实情况。关于第2款(b)项,有意见建议将其删除。关于第3款,有意见对过分重视专家证人及其陈述由各方当事人联合提出表示关切。
虽然有部分意见建议删除示范条款C,但其他意见认为有一个关于专家的条款是有好处的,因为迅速引入专家知识被认为是处理技术性很强的争议的一个关键特征。最有效的办法是指定具有相应技能的裁定者,这样就无需专家参与。
4.示范条款D:保密
示范条款D:保密
1. 程序中不属于公共领域的所有方面以及一方当事人在程序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均应保密,但法律义务要求披露相关信息、保护或追求法定权利或与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法律程序有关的情况除外。
2. [中立专家或仲裁庭——由各方当事人根据程序指定]和各方当事人应寻求参与程序的所有各方当事人作出同样的书面保密承诺。
关于示范条款D,考虑到《仲裁规则》和《快速仲裁规则》都没有关于保密的一般规定,会上普遍认为列入这样一条示范条款是有益的。
关于第1款,一项建议是应明确规定对所有不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都应遵守保密义务。但也有意见认为还应涵盖因违反保密义务或非法数据泄露而进入公共领域的信息。还有意见建议,保密承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保密义务还应扩大到覆盖关于案件存在的信息。
关于第2款,会上提到该款没有明确规定是仲裁庭还是各方当事人应寻求保密承诺。有意见指出,在一些法域有效的保密协议只有在争议产生后才能订立,而示范条款并非总是生效。
针对关于对内保密的指导意见案文,会上提出了各种建议。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文应采取示范条款的形式,从而为当事人提供可纳入合同的现成解决办法。还有意见认为,由于与技术有关的争议可能涉及高度敏感的信息,因此不仅应规定可以宣布特定信息为机密信息,还应找到在仲裁中如何处理此类信息的解决办法。会上提到的一种可能性是,一方当事人仅提交相关证据供仲裁庭审议,而不提交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仅提交给该方当事人的律师。
针对关于证据的指导意见案文,一种意见认为拟订一份指导意见是有益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技术发展迅速,当时提到的具体技术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过时,因此应删除关于证据的指导意见案文。会上普遍认为,为了贸法会各项文书总体上的一致性和连贯性,起草关于证据的指导意见的工作应考虑到贸法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规。此外,由于目前的工作源自一项关于技术相关解决争议的建议,工作组可以审议此类争议解决所特有的问题。
基于本次会议的讨论情况,针对关于与技术相关的解决争议和审裁的示范条款和指导文本,工作组决定请秘书处修订示范条款和指导文本,供工作组进一步审议,特别说明它们将如何与《快速仲裁规则》和《仲裁规则》相互作用,并组织非正式讨论,进一步推进这项工作。
(二)贸仲的观点
贸仲支持贸法会以示范条款和指导意见的方式促进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与审裁的发展。对于多层次解决争议办法的示范条款(示范条款B),贸仲在会前向贸法会秘书处书面反馈了如下意见,并在讨论中得以体现,供与会代表参考。
对于第1款,建议以适当方式澄清专家裁定是否为仲裁的必经前置程序。此外,1(d)项中对方当事人对请求的答复时间定为“三天”可能过短,建议灵活处理,改为“在中立专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对于第2款,根据该款的制度设计,在仲裁庭的管辖权仅限定认定专家裁定是否得到遵守而不能对争议进行独立审理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特快程序将专家裁定转化为可在《纽约公约》下执行的仲裁裁决,将存在诸多风险。专家裁定的程序不像仲裁程序那样有明确的法律和详细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和制度约束,中立专家的选定和仲裁员的选定也遵循不同的标准。此款下的仲裁庭实际上对争议没有独立审理权,仅仅是赋予专家裁定以可跨境执行的裁决效力的工具。这可能不符合《纽约公约》对裁决可执行性的审查标准。而且第2款的仲裁与第3款的仲裁之间容易形成并行程序,或可能出现裁决结果相反的情况(如第3款的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否定了专家裁决的结论)。因此,建议删除第2款,以免产生制度上的混乱。
对于第3款,建议参考FIDIC合同条件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将专家裁定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专家裁定提出异议(发出不满通知)则裁定具有最终约束力,只有在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专家裁决发出不满通知后才有权提起仲裁。这样既有利于发挥专家裁定快速在过程中预防和解决争议的作用,又保证了仲裁作为最终救济的正当程序保障。
结语
本次会议所审议的关于预先驳回和初步裁定的指导文本以及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审裁的相关示范条款和指导意见,对于提高国际仲裁效率、回应业界关切具有积极意义。
贸仲作为观察员长期参与贸法会第二、三、四工作组的相关会议,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制定,深入参与全球仲裁治理。我们将继续发挥专业优势,发出中国声音,贡献中国智慧,同时积极借鉴吸收国际仲裁的最新成果,更好地促进中国仲裁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