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N
2011年8月12日5时,希腊籍油轮“加百利”在琼州海峡搁浅,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事故发生后,“加百利”号所属公司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救助申请并承诺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均同意按约定的费率付费,计费周期为拖轮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点备车开始起算至上海代表处通知任务结束、拖轮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救助轮船只负责拖带作业,“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同意支付南海救助局派遣的潜水队员探摸工作时间和费用。此外,还租用“南海救201”轮将其两名代表从海口运送至“加百利”轮并承担相应费用。
经及时救助,8月18日“加百利”轮成功脱浅并安全到达目的港广西钦州港。涉案船舶的获救价值为30531856美元,货物的获救价值为48053870美元,船舶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为38.85%。
之后,“加百利”轮所属公司一直未支付救助费用,因此南海救助局请求法院判令支付救助费用7240998.2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加百利”轮所属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利息。“加百利”轮所属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加百利”轮所属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561346.93元及利息。
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二审法院广东省高院的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
点评
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海难救助行为中双方合意的法律定性
因“加百利”轮所属公司是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海难救助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海事法律制度。我国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二条和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均确定了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还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这是海事救助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
同时,《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本案中,涉案双方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加百利”轮所属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
关于费用支付标准的认定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南海救助局以其与“加百利”轮所属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加百利”轮所属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救助报酬数额为基数,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加百利”轮所属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而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判决中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基础的,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因此,再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对救助报酬数额的裁决结果。